在马来西亚对外国来源收入征税 – 国际税务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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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 1967 年所得税法令 (ITA) 第 3 条,在马来西亚,所得税是根据在该国产生、衍生或收到的收入征收的。 但是,ITA 附表 6 中规定的某些类型的收入,例如来自国外的收入(根据附表 6 第 28 段)免征所得税。

最近立法的 2021 年金融法修订了附表 6 第 28 段,以限制外国来源所得税豁免。

背景

在 2021 年 12 月 31 日之前,附表 6 第 28 段规定,个人或公司在马来西亚从事除银行、保险或海运或空运以外的业务所获得的外国来源收入免征所得税。

但是,《2021 年金融法》第 27 条将附表 6 第 28 段修改为如下: “任何非居住在马来西亚的人从马来西亚境外获得的收入”是免征所得税的。

从法律上讲,该修正案将外国来源收入的所得税豁免限制为仅限非马来西亚居民的人获得的外国来源收入。 未经与商界和税务专业人士协商而突然修改法律,招致企业批评。

在过渡期间,内陆税收局 (IRB) 宣布了一项特殊收入汇款计划 (SIRP),根据该计划汇出的外国来源收入将按照 3% 的统一税率征税,但须遵守某些条款和条件。

IRB 宣布他们将真诚地接受根据 SIRP 提交的外国来源收入,因为 IRB 不会对纳税人进行任何审计或询问。

鉴于公众对法律修正案的持续不满, 财政部宣布让步 借此:

“根据内陆税收局的标准和指导方针,公司或有限责任合伙企业将获得股息所得税免税,而个人所有类型的收入都将免税。”

迄今为止,有关特许权的进一步细节,包括指南,尚未发布。

收入来源

ITA 中没有定义“来源”一词,因此,判例法可作为确定收入来源的指南。 可以在案例中找到确定与外国来源收入有关的“来源”的指南 税务局局长诉恒生银行有限公司 [1991] 1 交流 306。

在这种情况下,一家位于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纳税人银行在新加坡和伦敦市场投资了存款证、债券和金边资产。 这些投资被保存在离岸银行,直到它们可以出售以获取利润。 问题是出售这些投资证书的收益是否应在香港征税。

枢密院驳回了香港特别行政区税务机关的论点,即该收入是在香港特别行政区赚取的,因为该银行的业务仅在香港进行。

在本案中确立了“问题 [of] 一项特定交易产生的毛利是否来自一个地方或另一个地方,归根结底始终是一个事实问题,这取决于交易的性质”。

总之,枢密院引入了广义指导原则来确定收入的“来源”。 两个关键问题是:

马来西亚的广泛指导原则

该原则已被马来西亚法院广泛应用,包括在下文详述的某些案件中。

Ketua Pengarah Hasil Dalam Negeri v Cardinal Health Malaysia 211 Sdn Bhd [2011] 3 CLJ 196

这家马来西亚纳税人公司通过贷款将其在 Allegiance Netherlands(与纳税人同属一个业务集团内的一家荷兰公司)的马来西亚业务中的盈余现金(包括收入)进行了投资。

问题是纳税人的被动收入是否来自以利息支付形式的贷款,是否被视为外国来源收入。

高等法院认为,所得税特别专员 (SCIT) 正确地断定利息收入来自荷兰。 因此,这是一种外国来源的收入。

Aneka Jasaramai Express Sdn Bhd v Ketua Pengarah Hasil Dalam Negeri [2001] 1个LNS 166

SCIT 认为纳税人在新加坡销售巴士车票的收入不是在马来西亚产生或来自马来西亚的收入。

高等法院同意,并指出“售票发生在新加坡。 合同是在新加坡签订的。 钱是在新加坡收到的”。

Kyros International Sdn Bhd 诉 Ketua Pengarah Hasil Dalam Negeri (2013) MSTC 30-056

纳税人签订特许经营协议,为(烤肉快餐连锁店的)特许经营商提供在指定地点(包括海外)创建和经营的唯一和专有权(Kyros 自己的商标和操作系统)。

上诉法院维持了 SCIT 的裁决,即海外特许经营费是从海外收取的,因为与特许经营协议有关的所有活动都发生在海外。

最后的收获

从本质上讲,利润的来源和企业的所在地是截然不同的。 除了满足确定公司收入来源的广泛指导原则外,马来西亚的公司还应考虑更具限制性的 2021 年新金融法案的影响。 从法律上讲,根据附表 6 第 28 段,只有非居民公司可免征来自外国的收入所得税。

然而,财政部宣布的优惠将意味着公司将获得外国来源股息的所得税豁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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