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介绍
从历史上看,其投资被东道国没收或国有化的投资者几乎没有补救权。这些选择仅限于在东道国的国家法院寻求行使其权利或向本国提出上诉,以根据上述投资的性质在东道国施加商业,外交或军事压力。
但是,国际社会已采取有意识的步骤,通过为外国投资者在过去50年中保护其权利创造途径,促进对发展中国家的投资。 1965年,第一个主要发展是创建了《解决国家与其他国家国民之间的投资争端公约》(以下简称《 ICSID公约》)。这导致建立了国际解决争端国际中心。投资争端(ICSID)是国际复兴开发银行(“世界银行”)的一个部门。根据《 ICSID公约》,随着外国投资者寻求依靠双边投资条约(“ BITs”)提供的保护和执行其权利,向ICSID提出的投资条约仲裁的数量呈指数增长。外商投资国和东道国之间。
投资条约仲裁领域是一个新兴的领域,被仲裁员,从业人员和学者视为国际仲裁的缩影。它被视为为解决投资者与国家之间的争端创造了强大的机制,并克服了投资流向欠发达国家或发展中国家的障碍。它也被认为为执行ICSID所下达的裁决创造了一个强大而有力的机制,甚至可能比其他仲裁机构(如国际商会(“ ICC”),伦敦法院)所下达的裁决更为有利。国际仲裁(“ LCIA”)和美国仲裁协会(“ AAA”)仅举几例。
什么是ICSID?
ICSID是根据ICSID公约建立的自治国际机构。 ICSID公约的签署国为163个,缔约国为154个。 ICSID公约是由世界银行制定的多边条约,于1966年10月14日生效。ICSID公约的目的是消除非商业风险对国际私人投资流动的主要障碍,并提供专门的国际解决方法
投资条约纠纷。它被创建为一个公正的国际论坛,旨在为通过调解或仲裁程序解决合格方之间的法律纠纷提供便利。马来西亚于1966年10月加入了ICSID公约,并已与67个国家/地区签订了双边投资条约。1个 ICSID的案件量迅速增加。到2019年底,自ICSID成立以来在ICSID注册的调解和仲裁案件数量已达到745。尽管吉布提批准了ICSID公约,但ICSID的成员数量有所增加,尽管玻利维亚共和国最近提出了退出要求,委内瑞拉和厄瓜多尔。有传言称发展中国家中的其他国家可能选择效仿。
应当指出,除《国际投资争端国际公约》外,自由贸易协定和区域贸易协定等形式的其他发展也为解决投资者与东道国之间的投资条约争端提供了解决方案。这样的例子包括《北美自由贸易协定》(NAFTA)和《东盟投资条约》等。也有针对特定行业的条约,这些条约也规定了解决能源纠纷等《能源宪章》等投资条约要求的解决方案。
什么是投资纠纷?
当投资人可能是个人或有限责任公司,或者是合资企业或股东的当事方,将其投资于该东道国的国有化,征用或被该东道国不公平对待时,通常会发生投资争端。然后,投资者可以通过与东道国的双边投资条约,根据ICSID仲裁或调解规则,进行投资条约的仲裁或调解。
定义“投资”
《华盛顿公约》或《 ICSID公约》未对“投资”进行定义。 ICSID公约第25条赋予该中心管辖权,仅规定如下: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该中心的管辖范围应扩大到缔约国(或该缔约国指定给该中心的任何缔约国组成部分或机构)之间因投资直接引起的任何法律争端。争端当事方以书面同意的另一缔约国的国民提交中心。当当事方给予同意后,任何一方均不得单方面撤回其同意。”
Georges R. Delaume试图解释这种方法的原理:2
“《公约》中未对“投资”一词进行定义。这是有意省略的。给出一个全面的定义……将是有限的兴趣,因为任何这样的定义都太宽泛而不能用于有用的目的。 [or] 可能通过使当事方无法将争议提交给中心而将其视为真正的“投资”争端而任意限制了公约的范围,尽管该争端不会是定义中所包含的争端之一在《公约》中。”
话虽如此,大多数双边投资条约都有一项定义“投资”的规定。以马来西亚的经验为背景,例如,英国-马来西亚双边投资协定规定以下内容:
第一条–定义:
“就本协议而言
(1)(a)“投资”是指各种资产,特别是(但不仅限于)包括:
(i)动产和不动产以及任何其他财产权,例如抵押,留置权或抵押;
(ii)公司的股份,股票和债权证或该公司财产的权益;
(iii)根据具有财务价值的合同要求赔偿金钱或任何履行;
(iv)知识产权和商誉;
(v)法律或合同规定的商业特许权,包括寻找,耕种,开采或开发自然资源的特许权。
(b)该用语应指:
(i)就在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境内的投资而言,是根据其立法进行的所有投资,以及
(ii)就在马来西亚境内的投资而言,是对由适当的马来西亚部根据其立法和行政惯例归类为“批准的项目”的项目所进行的所有投资。”
因此可以看出,马来西亚在寻求界定某些双边投资条约中的投资时采用了某种规定性的方法。在双边投资条约中,这种方法本身并不是很普遍。在这一时刻,有必要指出,一些涉及马来西亚和一些外国的较早的双边投资条约都提到了“批准的项目”这一特定术语。在这些双边投资协定中,外国投资者仅满足其项目或合同就等于“投资”的要求是不够的。为了获得这些BIT的保护,还有另一个障碍,那就是必须赋予项目或合同“已批准项目”的地位。
马来西亚政府认为,当外国投资者获得马来西亚政府内国际贸易和工业部(“ MITI”)的明确批准并指定该项目时,该项目便被授予“批准项目”的地位。作为“批准的项目”。马来西亚政府仅与外国投资者签订合同这一事实并不能自动根据双边投资协定提供这种投资者保护,因为与“批准的项目”有关的条款很普遍。
这种方法或要求项目具有“批准的项目”状态的问题是,MITI似乎没有明确或统一的指导方针,涉及确保这种状态使投资者有权获得保护的确切程序。 。它似乎在一定程度上是任意的。认识到这一点,“批准的项目”一词目前已从马来西亚政府正在与外国进行谈判或重新谈判的双边投资协定中删除。
这种“批准的项目”状态的概念并不是仅马来西亚所独有的。新加坡,泰国,菲律宾和印度尼西亚似乎有相似的概念,但相关条款的措词有所不同。通过考虑以下BIT可以明显看出这一点:
(a)马来西亚与比利时-卢森堡经济联盟之间的双边投资协定:
“第1条-定义
…
…
(3)“投资”一词应包括各种资产,尤其是,但不仅限于:
前提是此类资产在投资时:
(i)在马来西亚,根据相关法律和行政惯例,投资于马来西亚有关部门归类为“批准项目”的项目;”
(b)新加坡与巴基斯坦之间的双边投资协定:
“第2条。
- 本协议仅适用于:
(a)关于在新加坡共和国境内的投资,涉及由巴基斯坦共和国政府指定的主管当局特别书面批准的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国民和公司进行的所有投资并按其认为适当的条件(如有);”
(c)比利时和印度尼西亚之间的双边投资协定:
“第9条。
本协议规定给予投资者的保护应适用:
…
…
…
(d)在印度尼西亚共和国境内,仅适用于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政府根据1967年第1号《外国投资法》或该共和国其他相关法律和法规所载规定批准的投资印度尼西亚;”
(d)荷兰与菲律宾共和国之间的双边投资协定
“第2条
本协定仅适用于根据另一缔约方的国民的法律,将由另一缔约方的国民带来的投资,从该缔约方取得的投资或与该缔约方的领土带来的投资直接相关的投资,包括在适当的情况下进行适当的注册:接受缔约方的法律规定的机构。”
(e)泰国与英国之间的双边投资协定
“第3条
(1)本协定的利益仅在缔约另一方的主管当局以书面形式明确批准了缔约一方的国民和公司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资本投资的情况下。
(2)缔约另一方的国民和公司可自由就本协定生效之前或之后进行的任何资本投资申请批准。”
因此,可以看出,外国投资者可以满足双边投资协定中“投资”的构成要素这一事实,并不必然意味着给予了保护。根据适用的BIT的明确规定,上述“投资”可能还必须满足作为“批准的投资”的附加要求。
在ICSID公约的背景下,“投资”的含义是什么?
术语“投资”从本质上讲是广义的,不容易定义。 Christoph Schreuer教授3 认为一项“投资”具有以下特征:
(a)该项目必须有一定期限;
(b)利润和回报有规律;
(c)承担风险;
(d)投资的承诺是重大的;和
(e)必须对东道国的发展作出重大贡献。
尽管投资的概念及其定义并未成为投资者与国家间仲裁中管辖权的严重障碍,但是,关于什么构成《投资争端解决中心公约》第25条所指的“投资”,却存在不同的看法。法庭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就当事争端的具体情况针对司法管辖权提出此类异议。
有大量的学者和从业者,特别是欧洲和美国的学者和从业者,他们在解释“投资”一词时持非常开放的态度。还有另一种流派采用了更严格的方法。 ICSID的许多决定对此进行了讨论。4 应当指出,就ICSID法理而言,没有凝视决策的学说。
对马来西亚的投资条约索赔
马来西亚尚未获豁免投资条约仲裁。迄今为止,马来西亚政府已被指定为四项投资条约要求的被诉人,其中三项是根据《投资争端解决中心公约》提出的,另一项是根据《 1997年东盟投资条约》提出的。尽管马来西亚没有被没收或国有化的历史。
下面简要讨论这四个涉及马来西亚的案件。
Phillippe Gruslin诉马来西亚,ICSID案号ARB / 99/3
比利时国民菲利普·格鲁斯林(Phillips Gruslin)称,他于1996年1月通过称为“亚洲新兴市场股票”的实体对在吉隆坡证券交易所(“ KLSE”)上市的证券进行了约230万美元的投资。花旗投资组合(“ EAMEC投资组合”)。 Gruslin向马来西亚政府提出的索赔要求是其投资价值的损失,原因是据称马来西亚政府违反了与BelgoLuxemburg经济联盟的政府间协议的条款。据称,马来西亚政府于1998年9月实行外汇管制,构成了马来西亚政府根据该双边投资条约的规定而欠格鲁斯林的义务。
马来西亚政府辩称,Gruslin在马来西亚的投资不是马来西亚与Belgo-Luxemburg Economic Union之间的BIT的第1(3)(i)条所指的“批准的项目” 5。马来西亚政府还辩称,投资组合和股市投资不属于“批准的项目”的定义。马来西亚依靠历史证据,即工信部与各种外国政府以及已获得“批准项目”地位的各个投资者之间的通信,以寻求维持这一管辖权异议的投资。 Gruslin依靠马来西亚外交部,政府和荷兰驻马来西亚大使馆之间就“批准的项目”一词进行澄清而交换的说明。内容如下:
“马来西亚与Belgo-Luxemburg经济联盟之间的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第1(3)(i)条中的“批准的项目”一词应与第1条第3(3)(a)条一并阅读1(3)。如果所进行的任何项目都不需要得到相关指定部委的批准,则第1(3)(i)条不适用。”
仲裁庭认为,该票据对格鲁斯林的投资没有确定的效力。仲裁庭还认为,格鲁斯林应履行举证责任,即EAMEC投资组合中的特定资产不属于BIT第1条第3款的定义。因此,法庭驳回了格鲁斯林的论点,即该票据具有废除双边投资条约第1条第(3)款的条件(i)的要求。
Gruslin还争辩说,由于该投资已根据KLSE上市手册第7条进行了批准,因此需要获得当时的资本发行委员会(CIC)的批准,因此应为该投资提供保护。 Gruslin的立场是,由于CIC的批准,任何股票在KLSE上市都自动是对“批准的项目”的投资,以满足马来西亚之间BIT第1条第(3)款的要求和Belgo-Luxemburg经济联盟。
但是,仲裁庭认为,马来西亚与Belgo-Luxemburg经济联盟之间《双边投资条约》第1条第(3)款的规定以及CIC的要求涉及不同的主题,因此CIC的批准仅满足政府的要求,即公司业务须经政府机构批准。仲裁庭认为,CIC的批准并不决定该投资是否为该双边投资条约第1条第3款第(i)项所指的“批准的项目”。因此,法庭维持了马来西亚政府的反对意见,即格鲁斯林的投资不是在上述双边投资条约项下得到保护的“核准项目”。
因此,Gruslin提出的投资条约要求以管辖权为由被驳回。
Phillippe Gruslin诉马来西亚,ICSID案号ARB / 94/1
关于该争端的公开信息很少,除了争端的主题与建筑项目有关,而且投资条约的要求在双方之间也得到了友好解决。因此,仲裁庭不会作出任何裁决。
马来西亚历史救助者诉马来西亚,ICSID案号ARB / 05/106
马来西亚历史救助私人有限公司(“ MHS”)于1991年8月签订了救助合同,以救助沉船Diana的残骸和内容物。根据该合同产生了争议,该争议最初导致MHS与马来西亚之间的商业仲裁。 MHS对仲裁程序的结果不满意,随后在MHS未成功的马来西亚法院提起诉讼。
几年后,MHS根据《 ICSID公约》第二条提出投资条约要求,称马来西亚政府没收了MHS的财产,国家法院否认MHS的司法公正和正当法律程序
马来西亚政府在投资条约要求中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即,救助合同不是英国与马来西亚之间的双边投资条约所指的投资,而且它也不是“批准的项目”。马来西亚政府辩称,海上救助合同根本不属于英国-马来西亚双边投资协定第1(a)(i)至(v)条或《投资条约》第25条所定义的“投资”的含义。 ICSID公约。
马来西亚政府在断言该打捞合同不是“批准的项目”时,辩称MHS并未向MITI提出申请,要求其投资被归类为“批准的项目”,以便享受相关BIT的保护。还有人争辩说,要求在《双边投资协定》下寻求保护的当事方有责任向MITI提出申请,而在相关《双边投资条约》下寻求的保护是针对制造业部门还是非制造业部门并不重要。马来西亚政府辩称,不应过分强调政府部门代表马来西亚政府执行打捞合同,因为马来西亚政府签订的所有合同都必须由授权人根据合同进行签署。 1949年《政府合同法》第2节的规定如下:
“在马来西亚代表政府订立的所有合同,如果简化为书面形式,应以马来西亚政府的名义订立,并可由部长签署,或由部长正式书面授权的任何公职人员签署,特别是在任何特定情况下,或通常是对于其部门或授权书中所指定的其他低于某个特定值的所有合同。”
马来西亚政府还争辩说,马来西亚政府内的许多部委参与其中的事实并未使有关的救助合同具有“核准的项目”地位。马来西亚政府在格鲁斯林裁决中非常依赖法庭的推理。
法庭7 由Michael Hwang SC作为唯一仲裁员组成的委员会坚持马来西亚政府基于管辖权的反对意见,得出的结论是,救助合同不构成《 ICSID公约》第25条第1款所指的“投资”。仲裁庭认为,MHS的合同实质上是简单的海上救助合同。仲裁庭认为,一项投资的特点应针对特定事实,在确定什么构成“投资”时应进行全面评估。在这方面,法庭认为:
(a)首先,仲裁庭认为,对于救助合同而言,缺乏正常的利润和回报是不重要的;
(b)其次,财务性质的捐款是根据商业救助合同作出的;
(c)第三,鉴于偶然性的因素,合同需要花费四年的时间才有可能与救助合同有关;
(d)第四,鉴于“找不到工资”的概念,索赔人根据合同承担的风险是打捞合同固有的风险,通常是打捞合同应承担的商业风险;和
(e)最后,法庭裁定,打捞合同未对马来西亚的经济发展做出重大贡献。
因此,仲裁庭裁定,打捞合同不是“一项投资”,并以管辖权为由驳回了MHS的索赔。仲裁庭在裁决中未提及与救助合同不是“批准的项目”有关的论点。
此后,MHS试图取消该奖项。退休委员会以2:1的多数票认为,打捞合同是一项“投资”。多数人包括彼得·汤姆卡(Peter Tomka)和史蒂芬·施韦贝尔(Stephen Schwebel)8 认为马来西亚政府与MHS之间的合同是一种资产,而马来西亚政府与MHS之间恰恰存在争议的是对具有财务价值的合同的金钱和履约要求。多数人接着说,打捞合同涉及知识产权,授予打捞的权利可被视为合同赋予的商业特许权。因此,根据协议的条款,打捞合同是一项投资。多数人认为,没有理由在每种情况下都过于严格地应用五个Salini标准,因为上述标准在法律上不是固定的或强制性的,因为这些标准并未出现在《 ICSID公约》中。
总而言之,在退休委员会中,多数人认为法庭明显出于以下原因而行使了职权:
(a)仲裁庭完全没有考虑和应用定义“投资”的双边投资协定,但笼统地涵盖了范围,而是仅限于其对依据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第25条第1款的解释所依据的标准的分析惯例;
(b)法庭对这些标准的分析使它们达到了管辖条件,并积极地解释了据称对东道国经济发展作出贡献的条件,以排除微小的贡献以及具有文化和历史性质的贡献;和
(c)仲裁庭没有考虑到《 ICSID公约》的筹备工作,特别是在关键方面得出的结论与通行能力不符,特别是《 ICSID公约》起草人决定拒绝《 ICSID公约》的最低限度资金。投资金额,拒绝对其期限进行详细说明,使“投资”一词保持未定义状态,并高度重视各方在提供ICSID的工具中同意的“投资”定义。
穆罕默德·沙哈布丁9 谁不同意,认为索赔人的支出并未促进马来西亚的经济发展,因为它没有实质性或重大贡献。 Mohammed Shahabudeen认为,东道国的经济发展是ICSID投资的条件。在这方面,穆罕默德·沙哈布丁认为:
(a)各方确定一项投资条款的能力有多大,该能力受制于其意愿之外的某些外部限制,即使仅是为了衡量其在这些限制内的能力范围;
(b)该特定争议的外部限制包括一项要求投资必须对东道国的经济发展有贡献的要求10;
(c)仲裁庭认为对东道国经济发展的贡献必须是重大或重大的是正确的;
(d)仲裁庭认为MHS的支出并未以实质性或重大方式促进马来西亚的经济发展也是正确的11;
(e)考虑英国和马来西亚双边投资条约下的投资是什么,这是开始进行询问的逻辑过程的逆转;和
(f)如果仲裁庭错误地坚持了这些效力,则它显然仍未超出其职权范围。
选举委员会在多数裁决或少数裁决中均未涉及与救助合同不是“批准的项目”的论点。
迄今为止,MHS尚未采取任何措施来重新提出由周年委员会多数决定引起的新的投资条约要求。退休委员会的多数决定似乎是一些学术作家之间争论的主题。
Boonyanit Boonsom诉马来西亚政府
这不是《 ICSID公约》下的债权,但由于它是《 1987年东盟条约》下的投资条约债权,因此需要考虑。马来西亚政府是《 1987年东盟投资条约》的缔约国,并且是泰国投资者的家人登记的债权。 ,Boonyanit Boonsom,是由联邦法院下达的裁决 马来西亚在Adorna Properties Sdn Bhd。对Boonyanit Boonsom12。
泰国投资者在槟城投资了一块土地。但是,由于在槟城土地局发生的欺诈行为,相关财产被转移给第三方,该第三方声称拥有该财产的永久所有权。此事是马来亚高等法院,马来西亚上诉法院以及最终马来西亚联邦法院的诉讼标的。马来西亚联邦法院维持了马来亚高等法院的裁决,即尽管有欺诈行为,但购买者对上述土地拥有不可剥夺的权利。
马来西亚联邦法院的裁决 Adorna Properties Sdn Bhd。对Boonyanit Boonsom 受到学术作家的批评。最终, Adorna Properties Sdn Bhd。对Boonyanit Boonsom 随后几年后,联邦法院的另一项裁决推翻了 谭英红v谭贤贤13
泰国投资者的家属对马来西亚政府提出索赔的症结在于,鉴于马来西亚联邦法院重新审视了其先前在马来西亚的判决,因此拒绝司法和没收。 Adorna Properties Sdn Bhd。对Boonyanit Boonsom。在泰国投资者向国家法院提起诉讼的关键时间,针对马来西亚司法机构的完整性或缺乏性提出了具体指控。最终,这项投资条约要求并未就案情进行听证。相对较近,这一争端得到了友好解决。
马来西亚实体的投资条约索赔
马来西亚投资者诉诸投资条约。以下列出一些相关的争议。
马来西亚电信有限公司v加纳共和国
根据双方之间订立的《双边投资条约》,马来西亚电信有限公司就其对加纳共和国对加纳共和国的加纳电信有限公司(“加纳电信”)的投资索赔约3,800万美元。马来西亚Berhad对加纳电信的兴趣。仲裁是根据《贸易法委员会规则》进行的。
MTD Equity Sdn Bhd和MTD Chile SA诉智利共和国,ICSID案号ARB / 01/17
在这种情况下,一家马来西亚公司利用了智利-马来西亚BIT。这是对智利圣地亚哥混合使用规划社区发展的一项投资。被划为农业用地的土地需要重新分区,并已向智利的各个机构提出了申请。获得批准,然后开始开发。随后,MTD Equity Sdn Bhd被告知该项目与智利政府的城市发展政策不符,当时MTD Equity Investment Sdn Bhd已投入了巨额资金。然后,于2001年8月6日左右提出了投资条约要求。2004年5月25日,法庭最终裁定智利政府负有责任,并下令支付约600万美元以及利息,以MTD Equity Sdn Bhd及其智利子公司为受益人。
Axiata Investments(UK)Limited和Ncell Private Limited诉尼泊尔联邦民主共和国,ICSID案号ARB / 19/15
这是一家名为Celcom Axiata Berhad的马来西亚电信公司通过其英国子公司的索赔,涉及根据英国/尼泊尔BIT发生的电信纠纷。仲裁庭已经组成,仲裁目前正在审理中。仲裁庭于2020年7月3日发布了保密令,以防止披露索赔细节。
埃克兰·贝哈德(Ekran Berhad)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案件号ARB / 11/15
2011年5月24日左右,Ekran Berhad就与艺术和文化设施建设有关的争议,根据《中国-马来西亚双边投资条约》发出仲裁通知。此纠纷似乎已经解决,投资条约要求已于2013年5月16日终止。
KLS Energy Lanka Sdn Bhd & KLS Energy Lanka (Private) Ltd v Democratic Socialist Republic of Sri Lanka, ICSID Case No. ARB/18/39
KLS Energy Lanka Sdn Bhd, is presently involved in a dispute with the Government of Sri Lanka under the Sri Lanka-Malaysia BIT. The subject matter of the dispute pertains to renewable energy generation enterprise valued at USD150 million. The investment treaty claim is presently ongoing.
FREE TRADE AGREEMENTS
Malaysia has entered into Free Trade Agreements with a number of countries such as Australia, Chile, India, Japan, New Zealand, Pakistan, Turkey, and the European Union. These Agreements also contain dispute resolution provisions whereby the disputes arising under the Free Trade Agreements between a foreign investor and Malaysia can be resolved by way of arbitration. Malaysia also entered into the Trans-Pacific Partnership Agreement ("TPPA") with twelve Pacific Rim Nations, namely, Australia, Brunei Canada, Chile, Japan, Mexico, New Zealand, Peru, Singapore, Vietnam, and the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 However, the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 withdrew from the TPPA on 23rd January 2017. In the light of the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s withdrawal, the TPPA investors from the remaining eleven countries in November 2017, reached an agreement to implement the TPPA, now renamed as the Comprehensive Progressive Agreement for Transpacific Partnership ("CPTPP"). The CPTPP has been signed by all the eleven countries and is now awaiting ratification. Malaysia has yet to ratify the CPTPP.
The CPTPP has dispute resolution provisions for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These FTAs and the CPPTP will, in future, likely give rise to investment treaty claims.
结论
In conclusion, the following salient points ought to be given regard to:
(a) as a foreign investor in Malaysia, it is necessary to have regard to the terms of the applicable BIT with Malaysia and to ascertain if there is an "approved project" provision or requirement subsisting in the said BIT in order to properly ascertain if the investment is afforded suitable protection;
(b) Malaysian companies or investors looking to invest abroad should be mindful of the existence of terms of any BITs so as to ensure that any investment is capable of protection by way of an investment treaty claim. In this regard, Malaysian companies and investors should be extremely careful when seeking to invest in what may be considered "high risk" countries. It is imperative that a proper review is conducted of the available investment treaty protection, particularly, where the investments are capital intensive and if one is entering into agreements with the Host State directly or a government agency within the Host State;和
(c) ultimately, the Malaysian experience in investment treaty disputes, in particular, under the ICSID Convention has been relatively favourable. Malaysia does not have a history of expropriation of foreign investments and claims of denial of justice have to date not succeeded on the merits, which suggests that the legal framework within Malaysia in terms of the national court system and the commercial arbitration system provide suitable avenues for foreign investors to properly enforce their contractual rights should a dispute arise.
Footnotes
1 The full list can be found on the ICSID website at http://ICSID.worldbank.org。
2 'The Convention on the Settlement of Investment Disputes Between States and National of Others' (1996) 1 INT LAW 64, 70
3 The ICSID Convention: A Commentary (2001) ("Schreuer") p. 121 et seq
4 Salini Costruttori S.p.A. and Italstrade S.p.A. v Kingdom of Morocco ICSID Case No. ARB/00/4; Joy Mining Machinery Ltd v Arab Republic of Egypt ICSID Case No. ARB/03/11; Bayindir Insaat Turizm Ticaret Ve Sanayi A.S. v Islamic Republic of Pakistan ICSID Case No. ARB/03/29; Ceskoslovenska Obchodni Banka, a.s. v Slovak Republic ICSID Case No. ARB/97/4; PSEG Global Inc and Konya Ilgin Elektrik Uretim ve Ticaret Ltd Sirketi v Republic of Turkey ICSID Case No. ARB/02/5; Jan de Nul N.V. Dredging International N.V. v Arab Republic of Egypt ICSID Case No. ARB/04/13.
5 See Article 1(3) of the BIT between Malaysia and the Belgo-Luxemburg Economic Union above.
6 Tan Sri Dato' Cecil Abraham and Dato' Sunil Abraham appeared as counsel for the Government of Malaysia in this investment treaty dispute.
7 http://icsidfiles.worldbank.org/icsid/ICSIDBLOBS/OnlineAwards/C247/DC654_En.pdf
8 http://icsidfiles.worldbank.org/icsid/ICSIDBLOBS/OnlineAwards/C247/DC1030_En.pdf
9 http://icsidfiles.worldbank.org/icsid/ICSIDBLOBS/OnlineAwards/C247/DC1031_En.pdf
10 Patrick Mitchell v. Democratic Republic of the Congo, ICSID Case No. ARB/99/7, Decision on the Application for Annulment of the Award, 1 November 2006 ("Patrick Mitchell v. DRC"), para. 31.
11 Amco Asia Corporation and others v. Republic of Indonesia, ICSID Case No. ARB/81/1, Decision on Jurisdiction, 25 September 1983 ("Amco v. Indonesia"). See also id., Award, 20 November 1984.
12 [2001] 1 MLJ 241. 13 [2010] 2 MLJ 1.
The content of this article is intended to provide a general guide to the subject matter. Specialist advice should be sought about your specific circumstanc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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