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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ovid-19大流行以前所未有的方式严重影响了马来西亚许多行业的业务。随着马来西亚对移动限制令(RMO)的延长两次以及随后于2020年5月4日开始的有条件移动控制令的放松,公司必须应对可能影响财务表现的市场低迷以及对全球经济衰退的担忧。
在某些行业中,比其他行业更多的公司正遭受Covid-19和持续进行的RMO的连锁反应的影响,这表现为它们无法继续运营,资金流量被扼杀以及偿债困难。
本文重点介绍了在这个充满挑战的时代中纳税人可能感兴趣的一个关键领域,即:(i)允许放款人为免除其借款人的债务而要求减税; (ii)免除贷款应在借款人的手里征税。
债务减免是否可以扣除?
公司出于各种原因越来越多地为可疑债务或冲销坏账分配准备金,例如出于商誉的考虑,如果债务人破产/清算或需要不成比例的努力来收回款项。
根据第34条 1967年所得税法 (Act),纳税人必须满足两个条件,才有资格获得与减免相关的税收减免:
- 首先,合理估计债务是无法收回的;和
- 其次,它以前被视为纳税人的总收入。
为了确定“合理估计”的数额是不可撤销的,法院将确认是否已做出合理的努力来追回债务。这包括发布提醒通知,制定债务重组计划或基于合理的商业考虑进行债务清算。仅靠纳税人断言由于持续的经济危机而对债务追回的前景感到悲观是不够的。
提醒纳税人,必须及时采取法律行动,以证明其真诚的意图和为追回债务所作的真正努力。例如,在Sastep Sdn Bhd诉Ketua Pengarah Hasil Dalam Negeri(KPHDN)中,高等法院裁定,尽管纳税人已发出要求收回债务的通知,但仅在大约13年后才采取了适当的法律行动。禁止时间。鉴于纳税人和债务人是关联方,两家公司的财务管理存在利益冲突,因此推迟采取债务追回行动并注销债务的决定既不是善意的,也不是出于审慎的考虑。商业上的考虑。
如果采取了适当的债务追回步骤,那么纳税人成功要求扣除的可能性就会增加。在Ireka Corporation Berhad诉KPHDN案中,上诉法院裁定赞成纳税人,允许扣除原始债务和清算金额之间的差额,因为纳税人已采取行动进行谈判并将此事提交仲裁。尽管如此,随后仲裁程序被放弃了。
简而言之,法院将倾向于青睐能够证明其为追回债务做出真正努力的纳税人。
免除债务应征税吗?
通常,是的。受益人可以免除债务作为收入征税。
根据该法第30(4)条,在两种情况下,免除债务应纳税:即,如果债务与纳税人的业务有关,而纳税人具有以下两种情况之一:
- 根据该法第33条的规定进行了减税;要么
- 根据该法第42条和附表3要求获得资本津贴。
在纳税人的债务与以上两类都不相关的情况下,一般的原则应该是放弃债务可以说不会导致应税收入,尽管目前马来西亚的判例法尚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
FT Sdn Bhd诉KPHDN案(FT案)中的所得税特别专员(SCIT)考虑了此问题。尽管在这种情况下,其控股公司授予子公司的公司间贷款的免除根据该法第30条第(4)款不征税,但美国国税局(IRB)坚持认为应根据该法第4条(a)征税。充当业务收入。 SCIT同意了IRB的意见,并认为这些款项是“纳税所得”,因为纳税人将这些款项用于支付其贸易债权人并履行其商业义务。在此基础上,它被认为是出于贸易目的。
此外,SCIT拒绝了纳税人关于贷款是“礼物”的说法。 SCIT认为,从贷款中收到的款项显然用于清算其贸易债务,并且与纳税人的业务有关。豁免后,它就变成了纳税人的收入。
第4(a)节是从业务来源获得的收入的一般税收规定,例如来自商品销售/服务提供的收入。对于SCIT而言,将提供给子公司的贷款免除与其在业务过程中获得的收入等同起来是不寻常的,而没有将《公司法》第30(4)条适用于案件的事实。
不论是否正确,这一决定都没有被推翻,《金融时报》案件的比例对所有纳税人均具有约束力,除非并在类似事实的案件提交上级法院之前。
相反,上诉法院在KPHDN诉Bandar Nusajaya Development Sdn Bhd(Bandar Nusajaya)中采取了更为明确的立场,并明确指出,第30(4)条是税务机关可用来追回释放的唯一规定。债务。
在这里,纳税人由控股公司提供了贷款。纳税人要求从两种不同的收入来源中扣除贷款的应付利息税款:营业收入和非营业利息收入。随后,控股公司放弃了应付利息。纳税人根据第30条第(4)款仅对营业收入部分征税,但未将与非营业利息收入有关的免税额不列入第30条第(4)款的理由征税。
IRB对纳税人进行了额外的评估,以免除控股公司根据该法第22(2)(a)条向子公司垫付的贷款所应支付的利息,作为非营业来源的收入。更确切地说,IRB试图依赖第22(2)(a)节中的“其他”一词,理由是该词应被广泛地理解,而不应被赋予以下含义: 祖先 “保险,赔偿,补偿,追回,偿还”。
上诉法院在努沙再也城(Bandar Nusajaya)同意高级法院法官的意见,除其他外:
- 通过应用 祖先 规则中,“否则”一词应与之前的词具有相同的属。因此,出于第22(2)(a)条的目的,放弃应付利息不应被视为应收款项或视为已由纳税人收到。
- 格言 普通民众贬低 要求在法律上有特定规定的情况下,该规定优先于一般规定。在这种情况下,第30条第(4)款是税务机关的一项特殊或特殊规定,可用于将债务从业务来源的清偿收回为税收。因此,应适用第30(4)条。
- 第30条第(4)款规定,在有限的情况下(即从业务来源获得的收入)免除应纳税的债务。由于免除利息是由于纳税人的非营业收入而产生的,因此无需纳税。
我们感兴趣地注意到,努沙再也城的高等法院提到了英格兰第30条第(4)款中的同等法定规定,并注意到该规定是为了免除因出售商品或提供劳务产生的收入而产生的债务。
不幸的是,上诉法院的裁决被其后向联邦法院的上诉所推翻,尽管基于其他技术理由。不过,上诉法院的书面依据在提供指导意见方面仍然有用,该指导适用于在免除债务的应课税情况下应如何适用第30(4)条。
规划要点
当前的Covid-19大流行给企业带来了严峻的挑战,而企业在处理债务减免时应谨慎行事。在以后的税务审计/调查中,纳税人可能需要应对IRB对Covid-19大流行期间或由于Covid-19大流行而做出的业务决策进行的审查。
因此,企业应注意申请免除债务减免的前提条件,特别是公司间贷款。纳税人应评估每笔应收款的强度,并确保有充分,充分的理由要求扣除。进行的任何扣除都应有足够的适当文档支持。没有实质性证据而仅仅声称经济状况不佳,不太可能支持纳税人的减税理由。
同样,被免除债务的债务人必须考虑与第4(a)节和第30(4)节有关的法律中的歧义,评估,咨询其税务顾问并考虑根据该法是否应课税以避免额外的评估和处罚。
Adeline Wong是合伙人,Jason Liang是合伙人,Kellie Allison Yap是高级合伙人,Sophia Choy是马来西亚Wong&Partners的学生。
此列不一定反映国家事务局或其所有者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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